(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0月2日公訓字第1012160101號書函略以,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現階段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似未含括「進修」事項。復查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該辦法所稱公務員,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人員。
(二)公務員不宜前往大陸地區從事進修活動,以避免因不諳法令而有違反規定之情事發生。如有違反旨揭規定者,應依相關規定檢討辦理並副知市府。